桂民规〔 2021 〕6 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已经厅党组审议 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2021 年 11 月 16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
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认定工作, 根据《社会救助 暂行办法》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 意见》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 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 认定办法〉的通知》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 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 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 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 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 高效便民;
(四)公开透明, 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的 审核认定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审核认定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 初审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受委托行使特困人员认定权限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规做好审核认定工作。村(居) 民 委员会协助做好特困人员救助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 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 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 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本规程所称的无 劳动能力:
(一)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 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视力残疾人和残疾等级 为三级及以上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第六条 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或因罹患重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等情况导致长期医疗护理费用刚性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 可 视为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财产状况是指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 包括现金、 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基金、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 机 动车辆(非营运的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 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地产,开办或者投资企 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其他财产等。
前款所称人均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 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 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 不计入收入,其他不计入收入情形可按当地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 庭经济状况认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人及法定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纳入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 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同期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的 2 倍的;
(二) 拥有机动车辆(非营运的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 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生活必需居 住型除外)、机械(工程机械、车床)、大中型农机具的;
(三)拥有 2 套及以上产权住房的(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除外);
(四) 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 式公寓等),但有 “ 居改非”房屋兼做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六) 自申请前一年内, 购买、 新建 (或扩建) 住房(政府 组织实施的危房改造、倒房重建、易地搬迁或者人均住房面积低 于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除外)、非居住用房或宅基地以及豪华装 修住房的;
(七) 自申请前一年内, 存在大额财产转移(包括超过当地 同期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 倍的金融资产变动以及房产、车 辆过户等重大财产变动) 行为且不能说明合理用途的;
(八) 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份额, 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抚养、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 足以影响对其特困人员身份认定的;
(九)实际生活水平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十 )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执行以上规定的同时, 可本 着有利于加强对特困人员保障关爱的原则,根据各自实际和财力 条件,对财产状况规定进行细化。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本规 程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 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 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 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 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 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在监狱服刑、检察院 批准逮捕羁押或者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 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 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 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通过广西社会救助自助申请平台提 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 人代为申请。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 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 其申请并及时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义务出示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无劳动能力的有效证件;
(三)本人及法定义务人签署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委托书;
(四) 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书面声明。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在声明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申请表 上签字确认,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同意对所提供的 信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或 者其代理人出示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 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运用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 系统对新申请认定的对象实行无纸化受理。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受 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四章 审核认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15 个工作日内, 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 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 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 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 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 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调查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评 议结果仅作为审核认定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 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 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 受委托行使认定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直接组织开展认定程序,未受委托行使认定权限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 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 低于 30% 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核实,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认定 意见。 受委托行使认定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认定意见。
第十九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和受委托行使认定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 时通过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予以认定, 建立救助供养档案 (电子档案),从认定的当月(或次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 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 公布。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和受委托行使特困人员认定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在做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 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 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 对 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 一 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 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对居住在乡镇级以上特 困供养服务机构 3 个月(含)以上的农村特困人员,其居住期间 可以纳入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 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特 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落实救助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 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应当及时终止特困救助供养, 由其原户籍地依规落实当地救助保障政策。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认定后, 其供养资金应当按月发放,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拨付到 有关账户。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应当直接拨付 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应当直接拨付 到特困人员的个人账户,照料护理费应当根据委托照料服务(护理 )协议,直接拨付到特困供养人员或护理人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核查特困 人员的家庭成员状况、收入支出状况、财产状况。对符合低保家 庭和低保边缘家庭经济状况的特困人员至少每年通过家庭经济状 况查询核对平台查询核对 1 次、入户调查核实 1 次。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五条 对确认为特困人员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给予其救助供养待遇之前,组织开展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 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并录入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 生活自理能力复核评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有条件的地方, 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 能力评估。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 6 项指 标综合评估:
(一)自行吃饭;
(二)自行穿衣;
(三)自行上下床;
(四)自行如厕;
(五)室内自行行走;
(六)自行洗澡。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规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内容, 特困人员生 活自理状况有 6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有 3 项以下(含 3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 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 自理能力;有 4 项以上(含 4 项) 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 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时, 本人、 照料服务人(护理人)、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或者供养服 务机构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 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并录入 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 同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照料服务和监护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 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救助 供养形式的权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人员签 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方式告知书》并上传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 理系统。评定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 供集中供养服务。
鼓励支持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选择 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分散供养特困 人员确定照料服务人(护理人), 由照料服务人(护理人) 为其提 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等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格式统一的《分散供养特困 人员照料服务(护理) 协议》,根据特困人员的自理状况和服务需 求确定相应的服务标准,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员会、照料服务(护理)人员(组织机构)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四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组织签订协议并上传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购买社会力量为特困人员提 供照料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对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 困人员的监护人进行确认,并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对无法 确定近亲属监护人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特困人 员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可由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 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对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不愿意 担任监护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 员会担任监护人。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及时终止救 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 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不再符合本规程第六条规定;
(五) 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 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 特困人员连续一年无法取得联系的, 应停止救助供养 待遇。再次取得联系的,应重新申请认定。停止期间的救助供养 金不予补发。
(七)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 周岁; 年满 18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含 技工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校等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 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 本人、监 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 中发现(或认定)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过广西 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所在村(居)民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 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受委托行使认 定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 并完善相关档案材料;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 在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 定,并在原公示地重新公示。
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终 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 符合最低生活 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 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操作规程, 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广西自治 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的 通知》(桂民发〔 2017 〕63 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申请特困不予认定告知书(参考样式)
2.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方式告知书(参考样式)
3.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护理)协议 (参考样式)
附件 1
申请特困不予认定告知书
(参考样式)
乡镇(街道) 村 (社区) 同志:
您于 年 月 日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调查审核,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 您因
□不符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 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不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 具体表现为:
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不予认定。
若不服上述决定, 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 60 日内申请行政 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送达人:
认定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本决定书一式二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留存一份,送达人留存一份)
附件 2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方式告知书
(参考样式)
: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关特困救助供养政策规定, 特困人 员可以选择集中或分散供养。经评估,您目前的身体状况为: 具 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完全丧失生活自 理能力□ (在□打勾)。
现请您根据自身状况选择如下供养方式:
1.愿意集中供养。 □
2.愿意分散供养。 □(理由: 故土难离□;供养机构离家远□; 有亲戚愿意照顾□;不适应集中供养生活□;供养机构设施不能满 足护理需求□;其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年 月 日
特困人员及其法定义务人签字:
附件 3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护理)协议
(参考样式)
甲方:
乙方:
丙方:
丁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特困人员)
(照料服务人、护理人或组织机构)
村(居)民委员会
经县民政局审批, 同意 (性别 ,身份证 号 ,住址 )纳入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 2016 〕14 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 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桂政发〔 2016 〕79 号) 有关规定,为更好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内容, 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甲方委托丙方 (性别 , 身份证号 , 住址 ,联系电话: ) 对其提供日常照料服务。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障协
议各方合法权益, 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以便共同遵守: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全面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内容, 维护乙方的基本 生活权益。按政策向乙方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 住房保障、殡葬服务(未成年人的提供教育救助) 等方面的保障, 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根据县民政部门确定的救助供养标准, 按月足额将基本 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通过银行转账到乙方指定的账户。
(三)全额资助乙方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医疗费用按照自治区及市、县人民政府出台的医疗救助相关政策 规定给予救助。
(四)根据乙方申请(可由亲人或村(居)委民员会代为申请), 结合乙方身体状况及生活自理能力情况,组织人员对其生活自理 能力进行等级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五)督促丙方照料服务责任的落实。定期考察丙方对协议内 容的履行情况,监督丙方对资金的使用情况,确保资金用于乙方 的生活等。对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甲方可终止照料护 理费的发放, 由甲方另行委托他人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 务机构等继续负责提供照料护理服务。
(六)乙方离世后, 甲方负责殡葬指导服务。具体事项由丙方 或丁方办理丧葬事宜, 丧葬费用按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执行。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自觉遵守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服从当地村(居) 民委员会的管理, 遵守村规民约。
(二)有权要求甲方根据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落实相应的救 助供养内容。每月所享受的基本生活费由甲方转入乙方提供的银 行账号。
(三)乙方自愿选择分散供养形式,并同意甲方委托丙方对其 提供日常照料护理服务。如果乙方选择其它供养形式,须征得甲 方书面同意。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批准。供养形式发生变更后本协议自行终止,另行签订相关协议 并执行。
(四)乙方的个人财产和承包责任田地, 在签订本协议之前, 由四方共同清点、登记造册(协议书要附上《特困人员个人财产 登记清单》)。对个人财产, 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需要代管的财 产和承包责任田地,可以交 (丙方或丁方)代管。
三、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照料乙方日常饮食起居。丙方在照料护理期间, 履 行监护监管职责,保障乙方在吃、穿、住、医等方面的基本生活 需求。经乙方同意,丙方可代管乙方基本生活供养金,并承诺供 养资金全部用于乙方的基本生活支出。
(二)受乙方委托,丙方可以代为保管乙方个人财产和承包责任田地, 未经甲、乙、丁三方同意,丙方不得私自处理。
(三)当乙方患病时,丙方负责将乙方及时送往医院就医治疗。 乙方住院期间,丙方要妥善安排住院期间的善食和陪护。出院后 协助乙方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医疗保险(救助)等相关手续。
(四)丙方不得有虐待、谩骂、殴打乙方等不良行为, 如有发 生,经教育不改的,甲、乙、丁三方可随时与丙方终止本协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乙方病情危重或病故后, 丙方及时告知甲方和丁方, 丧 葬事宜由甲方和丁方负责协调,丙方具体负责丧葬事宜。
(六) 当丙方履行本协议义务后, 每月所得的日常照料护理 费由甲方转入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
四、丁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协助甲方开展乙方救助供养各项工作。
(二)丁方负责代管乙方个人责任田地的,所得收益由丁方建 账管理, 主要用于补助和改善乙方的基本生活,不得挪作它用。
(三)协助甲方督促丙方按照协议内容落实照料护理服务。
(四)协助甲方办理乙方离世后的丧葬事宜。
五、关于乙方离世后的个人财产和承包责任田地的处置问题。
可根据乙方的个人意愿和实际情况,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 下,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或照料护理人与特困人员签订遗赠扶 养协议。
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本着公平、公正,最大范围内保障 乙方利益的原则, 友好协商解决。
七、 本协议一式五份, 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后生 效,其中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一份,县民政局留存一份。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经四方同意后可重新签订,以最新签订的为准。
甲方(盖章):
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丙方(签字):
乙方(签字并印指纹):
年 月 日
丁方(盖章):
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村(居) 民委员会见证人(三人以上村(居)民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
2021 年 11 月 26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