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5月29日
南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桂民发〔2017〕63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级负责,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发挥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包括电子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发改、财政、卫健、医保、教育、住建、人社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良性互动。
第三条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四条 对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具体认定办法按照自治区民政厅出台的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执行。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保障、殡葬服务、教育救助和关爱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具体供养内容为: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照料服务。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免收特困人员住院押金,对意外事件住院治疗的特困人员,经核实身份后,各县(区)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与医疗卫生机构的沟通协调,确保特困人员得到及时救治。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合规费用,由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保障。对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确保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有固定住所。
(五)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属火葬区范围的特困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不属火葬区范围的,提倡火葬,若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就地土葬。丧葬费用标准按照当地基本丧葬事宜所需费用确定并一次性计发,最高不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特困人员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意外死亡且赔偿义务人已赔偿丧葬费的,该项费用不予计发)。丧葬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法律规定办理。
(六)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七)提供关爱服务。积极培育社会组织,利用社区平台,开展志愿者服务,为特困人员提供多元精神关爱服务。对于在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机构要提供心理疏导等精神关爱服务,促进其身心健康;对于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多种方式,提供上门关爱服务。
第四章 供养标准
第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费用,照料护理标准应按照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要合理适度,体现差异性。
第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健全救助供养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救助供养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与全市平均水平同步增长。
(一)基本生活标准:城市、农村特困人员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标准分别为不低于当地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现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高于本办法确定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不降低。
(二)照料护理标准:可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三个档次。其中全自理的不予补助;半护理的每人每月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0%确定;全护理的每人每月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确定。
第八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好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可采取委托乡镇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或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以此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并作为相应照料护理服务的依据。评估所需费用从特困供养人员工作经费中支出。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安排特困人员进行重新评估,报县(区)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审批通过。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受理及调查核实工作,及时提出审核意见。
各县(区)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审批机关,负责全面审查调查材料及审核意见,随机抽查核实,及时作出审批决定。有条件的县(区)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十条 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户口本、疾病或残疾状况等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或者通过网上自助申请。申请时,具体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指定的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运用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对新申请认定对象实行无纸化受理。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十一条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生活自理能力情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入户调查栏签字确认,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日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审批。各县(区)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布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各县(区)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审批通过后,从批准之日当月或次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对群众反映有异议的,各县(区)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发放。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各县(区)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名册和拟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数额清单,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并按月拨付资金。属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应当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在供养内容范围内统筹使用;属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应当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照料护理费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签订的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或护理人的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终止。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各县(区)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从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并完善相关档案材料。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在原公示地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委托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六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保证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各县(区)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制定协议范本,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供养人员和受委托人签订三方监护监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并定期考察和监督监护监管协议签约方履行协议的情况,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二)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本地集中供养的能力,按照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状况、年龄等因素,就近安排到有护理资质和能力的供养服务机构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安排到养老机构;对智力残疾或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人员,应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未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卫健等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卫生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十六条 政府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乡镇敬老院等供养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托底保障功能,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公建民营的,不得改变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降低特困人员的服务质量。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要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推动供养服务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有条件的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可设立医务室、护理站(护理院)等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日常诊疗服务。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同时享受各级人民政府为各类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运营补贴、机构责任险等惠民政策。
第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具有护理资质的服务人员,原则上服务人员与全护理供养对象的比例为1:4,与半护理供养对象的比例为1:6,与其他供养对象的比例为1:10。服务人员不足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解决。服务人员应当进行护理员岗前培训后再上岗。县(区)民政、财政、人社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会同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确定服务人员的具体薪酬,供养服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落实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上级补助情况并结合本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费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保障到位。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扣除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后,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不足部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通过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救助资金统筹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切实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能力建设。加强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充实基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场所、条件和待遇。不断提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办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及时了解、掌握、核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需求,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建合营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管理,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加强专项督查,强化全年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同级组织部门,作为对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定期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欺诈等手段骗取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的,除依法追回外,由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予以批评教育并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7年7月18日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南府规〔2017〕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