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义和目标是什么?
答:建立城乡统一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以消除城乡特困人员救助方式的差异,赋予他们获得救助的同等权利,实现制度公平、权利公平、规则公平。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2、哪些人员可列入我市特困救助对象?
答: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3、如何判断无劳动能力?
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无劳动能力:(1)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和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如何判断无生活来源?
答:无生活来源是指居民缺乏基本生活所需的稳定经济来源,靠自身无力解决基本生活问题,一般情况下,家庭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之和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5、如何界定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条款所规定的执行。法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法定抚养人是指未成年人或者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人的父母以及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法定扶养人是指夫妻间和兄弟姐妹之间,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
6、如何判断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答:法定义务人具备特困人员条件,或者是60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低保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服刑等人员之一的,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视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7、怎样申请特困救助供养?
答: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行网上审批,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户口本、疾病或残疾状况等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具体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8、申请人应提交哪些相关材料?
答: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1)申请书(具体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2)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4)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①残疾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②年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③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9、怎样审核特困救助供养申请?
答: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生活自理能力情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入户调查栏签字确认,于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 7日后,报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0、怎样审批特困救助供养申请?
答: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于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布 7 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各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审批通过后,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对群众反映有异议的,各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11、如何进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答: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民政部门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好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可采取委托乡镇以上卫生医疗机构或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 项以上(含4 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以此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并作为相应照料护理服务的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安排特困人员进行重新评估,报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审批通过。
12、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如何终止?
答: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核准。各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 16 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13、救助供养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主要包括:(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电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3)提供疾病治疗;(4)提供住房保障;(5)提供殡葬服务;(6)提供教育救助;(7)提供关爱服务。
14、特困救助供养标准是如何制定的?
答: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号)的要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对于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起着决定作用,按照满足救助供养内容所需的费用确定。按照自治区的指导标准,经过测算,同时平衡区域差异,维护特困人员的合理权益。
15、特困救助供养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
答:按照不低于自治区指导标准的原则,各县城市(农村)特困人员每人每月的基本生活标准为不低于当地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4倍。各城区、开发区的城市特困人员每人每月的基本生活标准为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倍,城区、开发区所属的农村特困人员每人每月的基本生活标准为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7 倍。照料护理标准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三个档次。其中全自理的不予补助;各县(区、开发区)半护理的每人每月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0%确定;全护理的每人每月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确定。
16.特困救助供养有哪些具体形式?
答: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保证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各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制定协议范本,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供养人员和受委托人签订三方监护监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并定期考察和监督监护监管协议签约方履行协议的情况,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2)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有护理资质和能力的供养服务机构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安排到民办养老机构;对智力残疾或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人员,应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未满 16 周岁的特困人员,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开发区)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17、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哪些政策有效衔接?
答: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18、对特困救助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有什么要求?
答:(1)供养服务机构应依法获得养老机构行业许可,按要求办理法人登记。
(2)供养服务机构要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推动供养服务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后可设立医务室、护理站(护理院)等医疗机构,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3)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具有护理资质的服务人员,原则上服务人员与全护理供养对象的比例为1:4,与半护理供养对象的比例为 1∶6,与其他供养对象的比例为 1∶10。服务人员不足的,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面向社会公开聘用服务人员。
19、建设特困救助供养制度所需资金怎样筹集?
答:(1)市、县(区、开发区)根据上级补助情况并结合本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2)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扣除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后,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不足部分由各县(区、开发区)财政承担。
(3)各级财政应参照上年度实际支出情况将必要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资金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给予保障到位,以确保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能正常运转和特困供养对象入户调查、生活能力评估等工作正常开展。
(4)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20、怎样加强对特困救助制度落实工作的监督管理?
答:(1)各县(区、开发区)要切实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能力建设。加强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充实基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场所、条件和待遇。不断提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办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及时了解、掌握、核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需求,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
(2)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定期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欺诈等手段骗取特困人员供养金、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除依法追回外,由县(区、开发区)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在鼓励社会参与特困救助供养工作方面有哪些措施?
答: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建合营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